田律师代理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大理中院撤销原判决!
舒x芬、黄x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云29民终812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芬,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兰,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宏,男,1987年8月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上诉人舒x芬因与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接待了上诉人舒x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茂松、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x芬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上诉人舒x芬与被上诉人黄x兰是远房亲戚,被上诉人黄x兰与郭x宏为夫妻关系。(一)借款情况。(1)2017年8月2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来金墩找到上诉人,说其在鹤庆经营了xx婚纱摄影店,因资金周转不便,想要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上诉人也想要点利息补贴家用,于是上诉人借予被上诉人现金6万元,被上诉人黄x兰出具了借条。(2)2017年8月6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家中,又以同样的理由(经营xx婚纱摄影店,因资金周转不便)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3分,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被上诉人黄x兰出具了借条。(3)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家中,以帮朋友为由,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口头承诺参照以往月息予以支付,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7万元,被上诉人黄x兰出具了借条。(4)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金墩家中,以帮朋友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参照以往月息予以支付,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被上诉人郭x宏出具了借条。(5)201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黄x兰来到上诉人金墩家中,以经营了xx婚纱摄影店,因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想要再次向上诉人借款0.5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黄x兰现金0.5万元,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黄x兰签字确认。(6)2017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金墩家中,以经营了xx婚纱摄影店,因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想要再次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郭x宏出具了借条。(7)201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金墩家中,以经营了xx婚纱摄影店,因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想要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1万元,被上诉人郭x宏出具了借条。(8)201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夫妻2人再次来到上诉人鹤庆县城家中,以经营的xx婚纱摄影店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想要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分,于是上诉人又借予被上诉人现金1.5万元,被上诉人郭x宏出具了借条。以上8次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二)本金还款情况。(1)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上诉人欠款本金1万元。(2)201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用转账还款方式,分两次归还上诉人欠款本金5万元和1万元,合计6万元;(3)2018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用现金还款方式,归还上诉人欠款本金5万元。以上3次本金还款合计12万元。(三)利息收付情况。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根据支付利息的口头承诺,分别通过微信和现金方式支付2次利息,分别为:(1)2017年10月16日,现金收到2017年8月6日所借款项(3万元,月息3分)2个月的利息,共计0.18万元。(2)2018年4月19日,现金收到2017年8月2日所借款(6万元,月息2分)1个月的利息,共计0.12万元。(四)借条有关情况。2019年4月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武庙的铺子里,双方进行了核对梳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借条进行合并汇总,并对相关借条进行核销。基本情况为:截止2019年4月2日,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12万元,用于抵消了2017年8月2日、8月6日、9月25日、10月20日、12月19日、12月21日和2018年3月26日7笔借款(共计19万元),并对未抵消完的欠款(7万)和未支付的利息(0.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7.6万元)。(五)房屋租借费用情况。201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租借了1间标间和1间仓库,标间租金400元/月和仓库租金300元/月,合计700元/月,截止2019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黄x兰用微信和现金小额支付过租金一部分,尚欠租金0.49万元,后起诉到法院,经鹤庆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院作出了(2020)云293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欠款0.4万元。在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转账8次4300元实际是支付房租,不是归还本金。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4月2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7万元)和201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7.6万元)涉及款项还未归还,合计14.6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总额只有14.6万元错误,实际借款8次,总额为26.6万元(含利息0.6万元)。原诉状中的欠款14.6万元是扣减被上诉人3次累计还款12万元后的未归还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日之前还款12万元不能直接用于抵消截止2019年4月2日剩余欠款,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从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3月26日累计借款给被上诉人8次,累计金额26.6万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次合计12万元。2019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除2017年8月21日那张7万元的借条外,其余7张欠条上上诉人都有备注,那7张欠条归还本金12万元后的余额为7.6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借条上打勾备注后,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7.6万元的借条。因此在上诉人手中证据中只有7万元和7.6元的2张借条上没有任何打勾备注,而其他借条上都有。因此,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4月2日,被上诉人没有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以上两项借条上的数额之和,合计14.6万元。第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4日之前三次还款12万元,直到2019年4月2日,双方进行核对,除7万元借条外的另外七张欠条总额19.6万元扣除12万元后的欠款总额为7.6万元。一审法院以剩余的欠款总额14.6万元(两张借条)为标准,再次扣除之前的还款11.61万元(包括建行转账2次,分别为1万元、0.18万元,信用社转账1次,为5万元,现金还款1次,为5万元,微信转账8次,共计0.43万元),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99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夫妻2人在2019年4月2日跟上诉人出具了7.6万元的借条一份,加上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此后,就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但一审却把2018年4月24日之前的还款扣减,明显违反基本常识,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如果在2019年4月2日之后归还借款,那应当依法扣减。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也提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19年4月2日双方将多笔借款转换成一张7.6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查实7.6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来源,没有考虑到双方已扣除了被上诉人之前的还款,否则就不会有该张借条的存在。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9份借条,在庭审中也明确了2018年3月26日之前的8次借款累计总额是26.6元,2019年4月2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是对原7万元借条外其余7张借条扣减被告三次还款12万元后借款本金余额的重新确认。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以两张借条上的14.6万元为本金再次扣减了其认定的11.61万元,认为借款余额只有2.99万元,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辩称,被上诉人多次以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4.6万元的借款,与其他借款没有关系。一审上诉人提交了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款凭据足以证实其所归还的是14.6万元借款,并不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舒x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2880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以月息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舒x芬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7.8.9到2018.2.21日归还”;从2017年8月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日,双方将多笔借款转换成一张76000元的借条(不包含70000元的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舒x芬人民币76000元(柒万六千元整)”。2017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通过建行转款10000元一次、1800元一次,通过信用社转款50000元一次,现金还款50000元一次,微信转账八次,金额4300元。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依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46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累计还款金额116100元,现尚有29900元未还清,被告应依法归还未还清款项。原告称被告所归还的款项系双方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所还款项系归还其他债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两张借条均未写明利息,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21日起,以月息2%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x兰、郭x宏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x芬借款人民币299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舒x芬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七张,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在2019年4月2日的时候经过双方结算,对尚欠款项作出了76000元的借条。证据二、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案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小额款项系用于支付房租。证据三、信用社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郭x宏的还款数为6万元,分别为5万元的一笔,1万元的一笔,并且这些还款均发生于2019年4月2日的借条形成之前。
经质证,被上诉人黄x兰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而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是借款,调解书所涉及的是房租,房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证据三中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1万元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郭x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多数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条上打勾的证明已经归还完毕,没有归还的就没有打勾,至于借条上转写的很多内容是上诉人自行添加,郭x宏并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所以房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调解书上的租金4000元是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微信转账的款项是支付借款而非房租。对证据三中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1万元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在二审中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除被上诉人黄x兰对上诉人舒x芬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外,郭x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x兰与郭x宏系夫妻关系,对与舒x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人并不否认,对舒x芬提交的证据一,黄x兰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反驳或反证,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郭x宏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舒x芬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舒x芬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76000元借款的形成原因及该借条所载金额是对方通过几次微信还款之后尚欠的款项部分,双方借款前后共发生8次,2019年4月2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归还了7次借款之后剩余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向上诉人支付房租。2019年4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归还过款项。被上诉人黄x兰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郭x宏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认可,认为76000元的《借条》包含了2017年到出具该借条时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该借条是郭x宏回家时上诉人拦住其去路让其签字,郭x宏没有注意具体内容就在《借条》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对金额为76000元借条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二审中,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舒x芬与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存在多笔借款。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的还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116100元外,二人还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归还款项10000元。黄x兰、郭x宏二人向舒x芬归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之后未再归还款项。本案金额分别为70000元及76000元的两张借条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4月2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70000元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舒x芬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7.8.21到2018.2.21日归还”,一审认定“于2017.8.9到2018.2.21日归还”应为笔误,二审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舒x芬主张债权的依据是金额分别为70000元及76000元的两张借条,对70000元的借款,一审时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双方间关于该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舒x芬主张76000元借条上的款项系由五笔单项借款组成,双方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76000元的借条,但该份借条包含了6000元利息,本金为7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76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但对组成76000元借款的五笔借款辩称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款项,仅欠2.5万元未归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两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4月2日,被上诉人就上述抗辩主张所举证据的还款时间均发生于两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之前,故76000元的借条应理解为形成借条当时双方均认可尚欠相应债务的结算凭证。因借条形成之后债务人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总共归还的借款共计126100元中最后一笔的归还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在本案两张借条形成之前,一审仍将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归还本案两张借条所载款项不当,故本案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尚欠的借款总额应确认为146000元。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自认76000元的借条中含6000元利息,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还款义务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夫妻应对尚欠的140000元款项继续向舒x芬进行归还。
综上所述,舒x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黄x兰、郭x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上诉人舒x芬借款14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黄x兰、郭x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x梅
审判员
胡x勇
审判员
苏x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