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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董某1、董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继承纠纷案  号(2019)云29民终968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1958年4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1964年8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职工,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男,1949年7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务农,住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来,女,1978年6月29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职工,住祥云县,系被上诉人董某3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4,女,1951年12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务农,住鹤庆县。

  上诉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3、董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1、董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董某4娘家拆来的三间旧房木料是董x庭、董x前出资300元购买的,并非董某4娘家资助。2.董某3与董某4离婚纠纷案件的材料可证实董x庭、董x前在建房时出资6000元,董x庭和董x前占有西房最北两间。1988年2月25日,审理董某3、董某4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官询问董x庭时,董x庭提到他有两个儿子,每个儿子有西房两间。争议房屋是董x庭、董x前、董某1、董某3及董某4共建,应当属于上述人员的共同财产,并非是董某3与董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3与董某4离婚后,董某4所分到的房屋应该是董x庭、董x前和董某3的共同财产,应当先析出董x庭、董x前的份额,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x庭退休后回到鹤庆,出资建设了争议房屋。本案无证据证实董x庭的出资是对董某3、董某4的赠与,故争议房屋是多人共同出资所建,应属于多人的共有财产,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来处理。4.董x前原是农村户口,1978年户口迁往怒江州,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但董x庭1981年退休回鹤庆居住时,董x前的户口也从怒江迁回鹤庆,由非农村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并享有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董x前的户口是非农村户口错误。5.董某1应当多分董x庭和董x前的遗产。董x庭1981年退休后和董x前回鹤庆生活,一直与董某3、董某4各居另饭,董x前与董某3没有相认近50年。董x前的生活都是董x庭和董某1、董某2负责。董x庭去世后,董某1只能将董x前接到保山一起生活,所以,董某1要求多分割遗产。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要求改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争议的房产系董某3、董某4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民房,建房时,董某3、董某4双方父母给予的一定经济帮助,只能视为赠与。二、董x庭、董x前对农村房产无所有权,上诉人无权继承。1.建房时,董x庭、董x前的户口已迁出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董x庭为国企员工。董某3、董某4与他人归并宅基地建房,董x庭、董x前无权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宅基地上建房。2.争议房屋是董某3、董某4夫妇在1982年出资出力建盖的。建房时,董x庭确实给予资金帮助,董某3的岳父母给了大部分木料,邻居、亲戚给予帮工,不可能帮助过的人都来分房。董x庭为董某1、董某2安排了工作,并出资帮助他们买房,被上诉人董某3也不会据此要求分割上诉人的房屋。一审认定董x庭在子女建房、买房时的经济帮助,是对子女的赠与,合情合理。3.董某3与董某41988年在法院离婚时,董x庭也在场,当时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争议房产为董某3、董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董x庭、董x前的财产。4.董x前于1979年从太平村迁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董x前未参与太平村的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没有宅基地和承包地。董x前回到鹤庆生活时,房屋已经建好,被上诉人董某3一直照料董x前生活至2010年。虽然董x庭有退休工资,但赡养老人还包括照顾其生活起居以及生病住院,被上诉人董某3对父母已经履行赡养义务。5.上诉人起诉的真实目的是让被上诉人董某3提供给其一块承包土地,让其在鹤庆建盖别墅。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城镇居民无权以任何方式在农村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6.董某3、董某4建房时,材料都是从山上和董某4娘家获得。当时,董x庭、董x前在怒江未回鹤庆,建房耗资不多。董某3和董某4离婚时,董x庭为帮儿子董某3争取更多的财产,才在法院陈述建房其出资了6000元。根据董x庭当时工资标准以及当时建房的实际需要,董x庭不可能出资6000元。

  被上诉人董某4辩称,董某4自19岁嫁给董某3后,一直帮忙照顾董x庭的父母及董x庭夫妇。如果上诉人要分房,董某4的子女、孙子将无房居住。上诉人若想要土地建房,应当找国家、集体,而不应起诉继承纠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原告董某1、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坐落于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委会中村的房屋进行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亲董x庭与母亲董x前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告董某3,次子原告董某1,长女董发瑞(已去世),次女原告董某2。董某3与第三人董某4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离婚。在董某3与董某4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3和董某4在董x庭(出资)及董某4娘家(提供三间房子的木料)的资助下,于1981年在归并所得的宅基地上新建了坐西向东的西楼房四间、南圈房二间、南厨房一间及一撇厦石棉瓦平房二间。1985年,董x庭及董x前回到鹤庆,与董某3和董某4共同生活。1998年,董x庭去世后,董x前仍与董某3和董某4共同生活,直到2010年董x前被董某1接到保山生活至2019年1月去世。董x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产中的西楼房北三间、南圈房西一间、一撇厦石棉瓦平房一间进行分割。另查明:1988年,董某3与董某4离婚时,董某4分得上述房产中的西楼房南一间、南圈房东一间,由于双方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由董某3为董某4提供厨房,故之后又建设了北平房两间作为董某4的厨房,二原告同时要求对该北平房二间进行分割。再查明:董x庭退休前在怒江州邮电局工作;董x前的户口于1979年从迁出至怒江,后又于2009年迁回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x庭、董x前的长女董发瑞(已去世)的丈夫董庆生及董发瑞、董庆生的子女董宏伟、董珍秀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本案可能涉及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中除北平房两间外,董某3和董某4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董x庭进行了出资,董某4的父母也进行了资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董x庭的出资及董某4父母的资助系对董某3和董某4的赠与,即上述房产中除北平房两间外,属董某3和董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董x庭和董x前对上述房产均不具有份额。加之上述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宅基地,董x庭和董x前在归并宅基地的过程中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二人对该宅基地无使用权,且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分割的范围。综上,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不属董x庭和董x前的遗产,故二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中的西楼房北三间、南圈房西一间、一撇厦石棉瓦平房一间进行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董某3和董某4在离婚过程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故根据双方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意见,董某4对上述房产中的西楼房南一间、南圈房东一间和北平房两间享有所有权,属董某4的个人财产,故二原告要求对北平房两间进行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1、董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鹤庆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x前生前不是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鹤庆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复印件与董某3持有的一致,予以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鹤庆县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x前户口还未迁回鹤庆。1998年后,鹤庆县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董x前不可能享有承包土地。本院认为,鹤庆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董x庭、董x前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董某3、董某4在与村民归并得到的宅基地上建盖。归并宅基地时,董x庭、董x前的户口均不在鹤庆县草海镇太平村,二人未获得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利。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建盖房屋时,董x庭曾经给被上诉人一部分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董x庭所给钱的数额及性质无证据证实。董x庭在董某3和董某4离婚时,虽然陈述过建房时其出资6000元,西房两个儿子都有份额,但属于董x庭的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董某3、董某4已认可,故本院仅能确认董x庭在建房时给过被上诉人钱的事实,不确认董x庭、董x前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

  二、关于董某1、董某2是否有权要求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案,因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董x庭、董x前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故董x庭、董x前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董某1、董某2要求继承争议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1、董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董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x

  审判员 段x晖

  审判员 杨x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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