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邓x均、邓x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20)云29民终1528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均,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玉,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清,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x均、邓x玉因与被上诉人张x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均、邓x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合理。一、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在上诉人建房之前早已存在,与上诉人建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房屋建于1976年而非1984年,受当时建筑条件所限,房屋建设相对简陋且建设时间久远,特别是被上诉人门前河道建设改造期间,很多重型机械不断在被上诉人房屋附近施工导致周边房屋受损情况大量出现,被上诉人的房屋也因此受损。鉴定前,上诉人已经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房屋之前受损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建房之前粉刷过墙,后墙粉刷的上段墙有大量缝隙证明粉刷前房屋就已经大量开裂。上诉人房屋建成后,双方就上诉人西楼以东相邻部分建筑的高度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上诉人房屋状况与现在一致,但被上诉人却未提出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有关。被上诉人长期在鹤庆县城生活居住,案涉房屋多年无人居住,2018年在脱贫攻坚中就已经被政府确定为危房。二、上诉人未违反双方2018年5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2018年5月,上诉人建房前双方请村委会对相邻关系问题进行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只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处理进行约定,在施工期间,上诉人采取很多防范措施,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坏没有出现,上诉人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三、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损伤及修复费用检测鉴定报告》与农村建房实际不符,缺乏科学性,不应作为证据,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没有区分案涉房屋的新旧损伤,忽略了上诉人建房前案涉房屋建成时间久远,存在开裂、歪斜等大量破损情况,而将损伤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农村建房只会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鉴定报告中罗列的修复费用是被上诉人不会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报告按照城镇标准和城市建房价格计算修复费用,导致修复费用超过新建费用,脱离农村建房实际。邓x玉未参与签订协议,房屋也不是其建盖,与本案无关,请求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对其的起诉。
张x清辩称,答辩人的房屋是1984年建盖而非1976年,河道建设离答辩人户祖房20多米,与答辩人户房屋损坏没有关系,答辩人户2014年还对西楼房进行过修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是在上诉人房屋建成以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经查明答辩人的房屋没有损坏,协议只是对墙体高度进行协商,对赔偿金额没有达成协议。答辩人户房屋树立的此房无人居住的牌子不代表房屋就是危房,答辩人的房屋是可以居住的。鉴定机构是双方抽签选择的,启动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修缮费用超出建房费用是不属实的,当时答辩人提出如果上诉人认为修缮费用过高可以自行找人修缮。答辩人对修缮费用也不满意,但只是为了要个说法也就不计较了。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主体均适格。
张x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新建四层楼房导致原告土木结构西楼房五间主体倾斜,墙体、屋顶、楼板和地面开裂,南围墙、天井受损的全部修复费用181917.88元及鉴定费2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户居北,被告户居南。原告户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建设了土木结构西楼房五间,后在与被告户相邻的南面支砌了围墙。2018年4月被告户拆除旧房重建新房,同年5月1日双方在鹤庆县辛屯镇双龙村委会调解员主持下对滴水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邓x均户在开挖基础时(包括在建房屋结束时间内)张x清户西楼房及小墙出现倒塌、房屋拉裂由邓x均户负责修赔”。2019年11月2日,双方再次对被告户天井以上围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了被告邓x均户新建西楼房往东与原告户相邻地面的板面、栏杆高度。2020年年初,原告认为本户西楼房出现的主体倾斜,墙体、屋顶、楼板、地面拉裂,南围墙、天井严重受损是由于被告户的建房行为导致,要求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修复,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前已损坏,与其无关。此后双方多次请村小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解决,均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张x清户房屋、天井、围墙受损与被告邓x均、邓x玉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在建房屋基础深度大于原告房屋基础深度的情况下,未保留足够的基础间净距,导致新建房屋的基础应力与原告房屋基础及周边土体应力叠加产生附加沉降,是导致原告房屋、天井、围墙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导致受损的次要原因。3、原告张x清户房屋修复造价为121917.88元、倾斜纠偏相关费用为60000元,合计为181917.88元。期间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2000元。鹤庆县辛屯镇双龙村委会证实2018年危房排查中因原告户涉案房屋无人居住,有关部门在原告房屋后墙悬挂了“此房无人居住,请注意安全”的牌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户的建房行为导致其西楼房、天井、围墙受损,要求赔偿相关修复费用。经鉴定,原告户房屋、天井、围墙受损与被告邓x均、邓x玉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被告建房行为是导致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导致受损的次要原因,最终计算出张x清户房屋修复总价合计为181917.88元。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该报告缺乏科学性,严重与农村建房实际不符,未考虑原告户房屋本身价值且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等问题,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赔偿费用应参考鉴定意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鉴定结果载明被告建房行为是导致受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房屋属于土木结构,房屋历经三四十年,受限于建盖时的技术条件及结构自身的缺陷,材料老化等导致抗外力能力差,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村委会也证实政府部门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已确认原告的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特意制作了有安全警示作用的挂牌等实际,酌情确定由对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60%即109150.73元、原告自身承担其余40%的修复费用即72767.16元。同理,鉴定费2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即13200元、原告承担40%即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邓x均、邓x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x清房屋、天井、围墙受损的修复费用109150.73元及鉴定费13200元,两项合计122350.73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建成时间较长且长期无人居住、上诉人建房之前双方曾就被上诉人房屋可能发生的损坏进行协商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但各原因力对房屋损坏后果的作用力及房屋修复涉及建筑领域专业问题,一审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经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程度及上诉人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修缮费用分项列举进行了说明。上诉人主张其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房屋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能够否定鉴定意见的依据,其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邓x玉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x均与邓x玉分家立户的证据,邓x玉作为案涉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邓x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x均、邓x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上诉人邓x均、邓x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秀
审判员
谷x华
审判员
杨x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