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律师为故意伤害罪当事人黄某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黄x飞、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案 号(2020)云29刑初383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刑初38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系本案被害人。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云2932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x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x飞与谢某、吕某等人开车经过鹤庆县黄坪镇新城街兄弟KTV门口时,因为琐事与赵某1发生口角,期间,黄x飞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伤赵某1左侧头部,造成赵某1头部、耳部流血受伤。案发后黄x飞请李某2驾车将赵某1送到黄坪卫生院救治。2020年7月22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系颅脑损伤致左侧枕叶脑挫伤及脑内血肿,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1先后到鹤庆县黄坪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五集团军医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42742.03元,鉴定费3600元。2020年9月7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期间,被告人先后赔偿了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飞的体貌特征、身份情况及其在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确认无误),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记录现场勘验的过程;被告人黄x飞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等事实。
4、鉴定委托书、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为轻伤二级一处;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5、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黄某、谢某、李某1、吕某、李某2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被告人用石头砸伤赵某1左侧头部,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等事实。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检察机关、辩护律师、被告人三方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程序等司法政策已如实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亦知晓相关规定,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及相关收据,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42742.03元,鉴定费3600元,期间,被告人赔偿了23000元;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鹤庆县黄坪镇黄坪村委会证明,赵立高、杨定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立高、杨定菊夫妇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系赵某1父母的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黄x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85938.03元(已支付23000元,剩余62938.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黄x飞及其辩护人以“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就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过高,被害人应承担30%的责任”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x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发生纠纷,致伤赵某1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造成的后果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黄x飞的归案情况、预交赔偿款的情况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黄x飞家属为其预交民事赔偿款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的行为致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后果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律师、被告人三方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法确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实际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家属代其积极缴纳赔偿款及黄x飞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被害人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适用缓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德
审判员
杨x娟
审判员
张x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x